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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目前缺乏制度保障
发布日期:2017-12-04 来源:日博365备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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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学社社员、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峰,九三学社浙江省委会特邀信息员、省政协特邀信息员、原温州海事局瓯江海事处叶胜反映: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要证据的法律文件。我省高院于2014年1月2日发布《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解决了部分案件立案前证据收集难的问题。但在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中,调查令遭遇“弹皮弓”,造成律师取证难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尤其是当调查令在拆迁部门,金融机构、大部分行政机关、各大医院、邮政电信等强势部门或单位面前如一纸空文,拒绝的理由五花八门,有关部门以律师非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涉及本单位利益等借口拒绝配合调查。这种“有令难行”现象,难以彰显法治,也与我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的规定相悖,不但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造成这种现象主要原因有:

一、执业律师保障机制缺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就此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对于拒绝律师持“令”调查的行为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拒绝调查令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导致被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在拒绝后,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和法律制裁,这样就容易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使得调查令制度形成虚设,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社会对调查令认知不足。一是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规定不予公开。大多数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以此为由拒绝调查令;二是调查令制度存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中,系专业性业务,大部分单位很少或者几乎不涉及诉讼业务,对调查令制度知之甚少,甚至根本不了解。

三、执业律师身份不受重视。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系中介服务人员,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在很多单位和个人看来,律师仅代表人个人利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当律师持“令”调查取证时,大部分单位认为律师拿着调查令算怎么回事,又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无法理解律师持令调查的效力等同人民法院的调查。律师身份与开“令”单位不符,成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重要障碍。

为此,建议:

一是完善诉讼法中有关调查令制度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全国人大会议作出修订,对于拒绝调查令行为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之规定处罚。对于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拒绝调查令行为而处罚有困难的情况下,建议先由省高院联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联合制定有关立、审、执阶段调查令制度,在省内推行,对于拒绝调查令的行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赋予调查令强制性效力。明确律师持“令”调查取证的中立性法律地位,并扩大签发律师调查令的范围,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法院颁布调查令时,应在调查令中说明此时律师的权力及拒不配合律师调查的法律后果。在发生拒不配合调查情形的,则由持“令”律师记录在案,作为对被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处罚的证据依据之一。

三是由地方政府落实调查令制度。鉴于目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律协制定的相关调查令制度均为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面对金融机构、医疗单位、邮政电信和行政机关等单位未必能顺畅执行。为此,由各地市政法委牵头,召集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上述拒绝调查令行为重灾区的单位,参与学习配合该调查令制度,将拒不配合调查令的法律后果直接落实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